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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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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田某甲、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田某甲,女,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田某乙,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田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田某

被告某甲,女,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田某乙,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秀萍、被告田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112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两个月,被告田某甲即离家出走,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甲辩称,仅接受原告彩礼款110000元,大部分用于购买嫁妆带到原告家中。虽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人已同居生活半年之久,且本人是被原告撵走的。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依法不应支持,本人嫁妆可折抵彩礼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田某乙辩称,本人没有接收和使用原告彩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返还原告彩礼款之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乙的起诉。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田某乙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秀萍对证人田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证人田某丙之手在二被告家中给付女方彩礼款110000元,并带去烟、酒等礼品若干。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证人田某丙证明原告给付女方彩礼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110000元彩礼款全部交给了被告田某甲。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田某丙系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婚约关系介绍人,对双方家庭基于婚约发生的经济往来等情况应当较为了解,其在原告所举证据中的陈述中立客观,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经原告同村村民田某丙介绍见面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原告田某某经田某丙之手在二被告家中给付女方家庭彩礼款110000元,并带去烟、酒等礼品若干。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5月份前后,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双方当事人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

被告田某甲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家庭影院一套、沙发一套及床上用品被子八条、四件套两套、毛毯两条。前述被告田某甲之嫁妆,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未达法定婚龄即与被告田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亦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与被告田某甲缔结婚姻之目的,原告田某某按当地习俗给付女方家庭彩礼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田某甲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仍在一个家庭生活,经济上并未分立,被告田某乙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返还原告彩礼款之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田某某给付女方家庭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原告与被告田某甲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数月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田某甲之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田某甲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返还原告田某某彩礼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田某甲之嫁妆,归被告田某甲所有;

三、原告田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670元,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