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327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不久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6月生女儿戚某甲,2009年8月3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生儿子戚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因特殊原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双方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戚某某离婚,女儿戚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戚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姓名为戚某丙、次子姓名为戚某某、儿媳姓名为田某某、孙女姓名为戚某甲、孙子姓名为戚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两子女出生时间;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因特殊原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被告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2系本院先前审理本案原告田某某诉本案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原告证据1、2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农历四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戚某甲,2009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戚某乙。原告田某某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该案按原告田某某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共同生活一年有余补办结婚登记,且已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