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9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在浙江省第六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三月二十二日生儿子贾某甲,2009年农历五月初四生女儿贾某乙,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的一天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将怀疑对象王某某打死,后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诉请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贾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是因原告出轨将他人伤害致死而被判刑的,目前正在申诉,不久即可出狱,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两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刑满释放前,可由被告父母代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的60多万元赔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60%。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判决准予离婚,二个子女如何抚养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3、被告主张法院判决其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有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王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贾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子女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不久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甲,2009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乙,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7日,被告贾某某因怀疑原告王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纠集他人共同将王某某打死。2013年8月20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贾某某无期徒刑。该判决业已生效,被告贾某某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双方所生儿子贾某甲及女儿贾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罪行严重,刑期漫长。原告王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的情形。经耐心调解,原告王某某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被告主张人民法院判决其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承担其6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身在监狱服刑,但又表示如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子女应由其全部抚养。为妥善解决双方当事人子女抚养问题,满足被告两子女一起生活和成长的愿望,本院经调解促使原告放弃了抚养女儿贾某乙的诉讼请求,又专门征求了被告母亲对于原、被告两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被告母亲明确表示,其有能力且愿意继续代为被告抚养子女。原告作为贾某甲和贾某乙之母,应依法支付两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儿子贾某甲、女儿贾某乙均由被告贾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服刑期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自2015年度起,原告王某某每年度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2500元。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应于当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两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