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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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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吴秀与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谷吴秀,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谷吴秀,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记,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吴秀与被告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谷吴秀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谷吴秀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吴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谷吴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