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50号 原告赵建,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韩志宏,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赵建与被告韩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赵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韩志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被告韩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诉称,2002年5月10日,被告韩志宏向原告赵建借人民币63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约定月息1%。时至今日,被告韩志宏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只是零星偿还部分利息,目前尚欠本金和大部分利息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志宏偿还原告赵建欠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45000元。 被告韩志宏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部分本金以及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赵建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建要求被告韩志宏偿还欠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赵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2年5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志宏借原告赵建现金63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从2002年5月11日开始计息。 被告韩志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23份,证明从2002年5月11日至今,已经偿还原告赵建共计37850元。 庭审中,被告韩志宏对原告赵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赵建对被告韩志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收条属实,被告韩志宏已偿还3785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10日,被告韩志宏借原告赵建现金63000元,并由被告韩志宏为原告赵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健、苏金良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正(63000元整),月息1%,从2002年5月11日起计息,按月付息。”后被告韩志宏多次偿还原告赵建现金37850元。 另查明,赵健与赵建为同一人。借条中虽然显示债权人为赵健和苏金良,实际为原告赵建一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建借款给被告韩志宏使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计算。故被告韩志宏向原告赵建偿还的37850元应先冲抵利息。2002年5月10日,被告韩志宏从原告赵建处借现金63000元,约定月息1%,从200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原告赵建起诉之日,产生利息(63000x1%x(13x12+2)】=99540元,减去被告韩志宏已给付的利息37850元,下欠利息为61690元。现原告赵建要求被告韩志宏偿还欠款利息45000元,系原告赵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赵建要求被告韩志宏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4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韩志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