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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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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2015)永民初字第1097-1号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5年3月21日《人民公安报》),另依法向原告雪某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07年农历四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农历十月十八生女儿李某甲,2009年农历九月十七生儿子李某乙,2014年1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时还把原告锁在屋内,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还以伤害原告家人等方式对原告进行威胁,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银行卡上的共同存款21000元应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雪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持证人为雪某某、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7年农历四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农历十月十八生女儿李某甲,2009年农历九月十七生儿子李某乙,2014年1月23日双方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近七年时间补办结婚登记,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其人身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主张和意见,本院不再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