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27日举行婚礼。2010年5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0日生育女孩李天孜,2011年4月5日生育男孩李田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李某某沉迷于网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天孜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男孩李田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5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0日生育女孩李天孜,2011年4月5日生育男孩李田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且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