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蔡某某,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2015)永民初字第1132-1号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5年3月21日《人民公安报》),另依法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共同生活期间矛盾重重,吵闹不止。201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不愿与原告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陈某某、蔡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妻子姓名蔡某某、丈夫姓名陈某某的《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7月22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13年10月份前后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自此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诉请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