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265号 原告阎勇旭,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李志伟,男,约35岁,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陈涛,男,约30岁,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阎勇旭诉被告李志伟、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阎勇旭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阎勇旭申请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阎勇旭撤回对被告李志伟、陈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阎勇旭负担。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