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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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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济平与永城市演集镇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永城市演集镇铁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闫济平,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演集镇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组织机构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闫济平,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演集镇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组织机构代码:08730491-1。

法定代表人杨江山,主任。

被告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组织机构代码:08730554-3。

法定代表人王伟,主任。

被告永城市演集镇铁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组织机构代码:08730513-X。

法定代表人谷奎,主任。

原告闫济平与被告永城市演集镇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珠居委会)、被告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居委会)、被告永城市演集镇铁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东居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闫济平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明珠居委会、阳光居委会、铁东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济平之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济平诉称,2004年7月26日至8月4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位于永城市欧亚路北侧芒砀路西建设路以南、宗地编号为2004-03号的国有土地57270平方米。2004年8月5日,永城市演集镇张楼村村民郭西亮受张楼村委会委托竞拍得该宗土地。2004年8月10日,郭西亮以永城市演集镇张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净用地面积为42390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并以永城市演集镇张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作为使用权人办理了永国用(2007)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郭西亮将该宗土地原规划三方中东南一方南侧商住楼北的第一排住宅29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曹长玉(又名曹传玉)。2004年11月19日,曹长玉将上述29间住宅土地使用权的东端10间以总价37.5万元转让给了原告闫济平。2009年11月份曹长玉病逝,曹长玉妻子陈学玲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在与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开发建设意向书上签字继承行使权利。原告闫济平与陈学玲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形成诉讼。2012年9月25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确认闫济平与陈学玲之间存在2004年11月19日《购地协议》约定的位于永城市第一高中校西10间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陈学玲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郭西亮经手转让给曹长玉的永国用(2007)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9间土地使用权有原告闫济平的10间。2008年以后,永国用(2007)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永城市演集镇张楼村村民委员会解体,演变为三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是被告永城市演集镇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永城市演集镇铁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土地使用权由上述三个居民委员会承继,现该三个居委会不予认可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包含曹长玉转让给原告闫济平的10间。为此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拥有编号为永国用(2007)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中含有原告闫济平的10间土地使用权。

被告明珠居委会、阳光居委会、铁东居委会均未答辩。

依据原告闫济平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闫济平诉请三被告拥有编号为永国用(2007)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中含有原告闫济平的10间土地使用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闫济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宗地平面布置图一份;3、联合投资开发建设意向书一份;4、(2012)永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商民二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1至4证明郭西亮经手转让给曹长玉的永国用(2007)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0余间土地使用权有原告闫济平的10间。5、2011年11月13日《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郭西亮等人代表土地使用权人与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演集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由民建公司建设汇景天下项目;6、《关于汇景天下项目部分构地户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涉案的该宗土地大部分由郭西亮经手卖给购地户的事实;7、2013年4月8日晚上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在涉案宗地中的东南角面积为26.1亩的土地使用权中,郭西亮经手转让给了曹长玉(又名曹传玉)部分,曹长玉又转让给原告闫济平10间的事实,及涉案土地的位置;8、国土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三被告申请土地转移登记的事实。

被告明珠居委会、阳光居委会、铁东居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闫济平提供的证据1至8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闫济平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7月26日至8月4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位于永城市欧亚路北侧芒砀路西建设路以南、宗地编号为2004-03号的国有土地57270平方米。2004年8月5日,永城市演集镇张楼村村民郭西亮以永城市演集镇张楼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竞得人与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竞得宗地编号为2004-03号地块的国土土地使用权。2004年8月10日,郭西亮以永城市演集镇张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取得净用地面积为423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并以永城市演集镇张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作为使用权人办理了永国用(2007)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郭西亮将该宗土地原规划三方中东南一方南侧商住楼北的第一排住宅部分转让给了曹长玉。2014年11月19日,曹长玉将其中的10间又转让给原告闫济平,总价37.5万元,双方签订了《购地协议》一份,约定:“一、位置。乙方购买甲方地皮一块,东临永城市一高食堂西约25米,校西路边,自东(向)西长33.7米,共十间房。南北位于郭寺北40米宽的道路北16.5米至42.5米处,南北宽26米(含路),商住楼后第一排住宅,净面积为872.6平方米(33.7米×26米)。二、价格。紧靠校西路的东边五间每间四万元,西边五间每间三万五千元,共计叁拾柒万伍仟元整。三、2004年11月19日一次性交清,地皮由张楼村统一丈量后交乙方建房。其间由甲方办齐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乙方,乙方不承担所有办证费用。四、办协议中地皮的地理位置和实际面积如虚假不实,甲方加倍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购地后如出现购地遗留问题,责任属于甲方并无偿解决。”2004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闫济平将37.5万元购地款交清。2009年11月份曹长玉病逝,后曹长玉之妻陈学玲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在联合投资开发建设意向书签字承继行使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