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倩,被告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2004年1月28日生育长子朱洁池;2007年11月3日,生育次子朱麒霖。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朱某某近两年患有精神病,多次要置原告闫某某于死地,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两个男孩均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闫某某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闫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永城市精神病医院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患有精神病。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还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将会产生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1月28日生育男孩朱桔池;2007年11月3日生育男孩朱麒霖。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现仍未治愈。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男孩,感情基础深厚。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谨慎对待,努力消除。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朱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原告闫某某作为妻子应采取积极措施帮助其治疗,而不是以离婚的方式消极面对。且原告闫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