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199号 原告郭某某,女,25岁,1989年11月3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崔某,男,24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郭某某诉崔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