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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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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苏某某、苏某甲、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731号 原告车某某,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苏某甲,男,19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731号

原告车某某,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某甲,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苏某某之父。

被告石某某(又名石曾用),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苏某某之母。

本院在审理原告车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某甲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车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申请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车某某撤回对被告苏某某、苏某甲、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