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99号 原告郁某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曾用),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诉称,与被告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本应安享晚年,但被告感情出轨,与本村一妇女有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知悔改,故再次起诉,诉请准予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苏某甲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苏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证据3系本院先前审理本案原告郁某某与本案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1982年前后结为夫妻,后先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苏某乙,次子苏某丙),现两个儿子均已结婚生子。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郁某某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郁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郁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