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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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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某某因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裕、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2013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嘉怡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套,现该房产已被被告出售,房款应当予以平均分割。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原告婚后对被告感情不忠,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开始对被告不闻不问,并通过电话及短信对被告实施恐吓及辱骂。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因原告具有过错,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及青春费;被告复员转业费及购买的房产、汽车应当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由原告清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与2012年4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该证据同时证明位于郑州市区的住房一套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第二次提起离婚之诉,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4幢1单元14层房屋一套,价值55.16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套住房以售价45万元的价格出售。以上事实系被告庭审中的自认,法院对此证据及事实进行了确认;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所要求的债务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未予以认定;5、永城市蒋口镇谢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证据5与证据2、3、4能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以上;6、原告辞职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现无工作;7、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该证据与证据6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无固定收入;8、证人赵秀兰、李贺出庭作证,二证人证言与证据2、3、4、5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网络下载的图片四张,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2、车辆图片及按摩店宣传单各一张,证明原告拥有车辆两辆及原告生活腐化;3、原告及其弟弟给被告发的短信记录四张。证明原告及其弟弟发送的信息内容涉及辱骂被告;4、录音光盘两张,证明原告对被告不忠,对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2014)商民终字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所负债务为8.9万元;6、购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婚后购买郑州房产的情况;7、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负债的事实;8、还款记录2张,证明被告偿还购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4幢1单元14层房屋贷款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与利害关系;认为证据6、7虚假;证据8二证人对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均不了解,证人证言均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做为有效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

证据3内容不完整,形式不合法,提供者是被告本人,从短信上看不出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信息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与原告通话方未到庭接受质询,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无法核实被告债务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私自出售夫妻财产,且价格较低,损害原告的权益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河南六合置业公司缴纳过房款,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交款项的来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其所在村委会及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状况并不能了解,故证据5、8均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状况,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7系合法有效证件,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形式不合法、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4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6、7、8原告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4幢1单元14层房屋一套,2012年8月24日被告蒋某某蒋该房屋出售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王嘉怡,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18日,原告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蒋某某提起上诉,2014年4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6日,原告王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以被告蒋某某的名字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4幢1单元14层房屋一套,该房产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价值55.16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蒋某某以43万元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原、被告婚后向被告蒋某某的姐姐借款9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宁波杭州湾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10日,宁波杭州湾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批准原告王某某辞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