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位于新城牡丹路百花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现原告张某某及儿子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某拒不协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位于永城市新城牡丹路百花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双方应无条件履行协议并相互配合办理一切手续变更,包括房产过户。涉案房屋是以被告陈某某名义交款购买,现被告陈某某拒不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张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永城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永城市新城牡丹路百花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双方应无条件履行协议并相互配合办理一切手续变更,包括房产过户。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被告陈某某拒不协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之约定,位于永城市新城牡丹路百花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永城市新城牡丹路百花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