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93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恋爱,2013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4日生育男孩刘宇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儿子刘宇杰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生育男孩刘宇杰。3、照片一张;4、视频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不忠实于夫妻感情。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不忠实于夫妻感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4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3年农历11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4日生育男孩刘宇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发生矛盾后应谨慎处理。原、被告之子刘宇杰年纪尚幼,亦需父母双亲的共同呵护。且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