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225号 原告戚心想,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卫,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静,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依静,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朝中,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戚心想、张卫、李静与被告程依静、欧阳朝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戚心想、张卫、李静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戚心想、张卫、李静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程依静、欧阳朝中、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心想、张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告程依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欧阳朝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心想、张卫、李静诉称,2015年4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程依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北大桥北路段,在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芦某某所骑行自行车时相刮,致自行车向左侧倒地,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欧阳朝中所驾驶的豫N67335号重型自卸车轧住,造成自行车驾驶人芦某某受伤及乘坐自行车的戚某甲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依静负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朝中负次要责任,芦某某及戚某甲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豫N67335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因戚某甲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568000元。 被告程依静辩称,答辩人已给原告戚心想、李静及另一受害人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90000元,就本次事故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欧阳朝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豫N67335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重新核定、免赔权;2、依据事故认定,被告程依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朝中负次要责任。答辩人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被告程依静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4、在本案中应预留另一受害人赔偿金;5、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6、原告张卫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7、被告欧阳朝中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权。并且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戚心想、张卫、李静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程依静是否和原告已达成协议;3、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权。 原告戚心想、张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2、(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43号鉴定文书一份,以上第1、2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程依静负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朝中负次要责任,戚某甲无责任并当场死亡的事实;3、原告戚心想、张卫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4、戚某甲的火化证明及火化证各一份;5、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及西城区解放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6、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7、时某某、孟某某的证明一份;8、时某某、孟某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9、永城市新世纪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二份,以上第3至9份证据,能够证明:(1)戚某甲及其家人自2011年8月份至今在永城市西城区岳山路居住(居住房屋为戚某甲爷爷戚某乙2008年购买),戚某甲在永城市新世纪幼儿园读书,戚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等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2)原告张卫于2012年年底结婚(后补办的结婚证),婚后至今在此居住,原告张卫与戚某甲共同生活,照顾其饮食起居并接送其上学等,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故原告张卫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获得赔偿;(3)其生母原告李静对戚某甲未实际抚养,不应当要求赔偿;10、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保险单二份,能够证明肇事豫N67335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交通费发票80张,计款769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李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戚某甲的出生证明一份;2、永城市城关镇淮海居委会证明一份;3、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证明一份。以上能够证明原告李静系本案受害人戚某甲的生母,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李静在城镇居住并购买房屋,其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程依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程依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程依静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戚心想、李静、芦某某与被告程依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且原告对被告程依静给予谅解;3、谅解书二份,能够证明就赔偿事宜已履行完毕,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程依静从宽处理;4、收条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二份,能够证明芦某某、戚心想、李静共收到90000元。 被告欧阳朝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3、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4、交通事故终止通知书一份;5、事故现场光盘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超载,商业险应扣除10%,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