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356号 原告戚思雨,女,199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坤,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厢乡戚庄村大戚庄西组051号,系原告之母。身份证号码:412328197405060400。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练天伟,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戚思雨与被告练天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戚思雨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思雨的法定代理人王坤及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练天伟,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思雨诉称,2015年3月28日5时40分,被告练天伟驾驶豫NTE112号出租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某某及戚思雨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练天伟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戚思雨无责任。被告练天伟对事故发生当天的治疗费已经赔偿,就原告再次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练天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戚思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戚思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主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4、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入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花费情况。6、护理证明原件一份,7、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永城市大元食品有限公司开具证明一份,9、永城市大元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0、永城市大元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10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戚某甲进行护理,戚某甲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其工资标准进行计算。11、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300元。 被告练天伟、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练天伟、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7、9、10、1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本事故各方一次性调解,对调解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和本次事故有关有异议;证据8,对护理人员戚某甲误工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戚某甲在永城市大元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请法院庭后核实。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10、11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显示被告练天伟赔偿原告戚思雨医疗费等费用450元,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对戚思雨当天医疗费的调解意见,不包含原告戚思雨后期治疗费用,因此原告就后期治疗费用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无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员戚某甲系农村户口,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每天4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8日5时40分,被告练天伟驾驶豫NTE112号出租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戚思雨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练天伟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戚思雨无责任。原告戚思雨受伤后当天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4月16日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3381.71元。原告戚思雨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练天伟垫付款450元。 另查明,被告练天伟驾驶的豫NTE112号车辆系其承包的车辆,该车于2014年8月24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练天伟驾驶豫NTE112号车辆与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戚思雨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练天伟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戚思雨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戚思雨要求被告练天伟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戚思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381.71元、护理费880元(22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441.71元。 鉴于肇事NTE11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练天伟垫付款45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练天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戚思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441.71元(其中45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练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练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昕 审判员 崔丹丹 审判员 刘怀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