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62号 原告戴乐亭,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A座22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马传振。 原告戴乐亭诉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戴乐亭未依法按时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戴乐亭撤诉处理。 审判长 靳剑锋 审判员 宋 倩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