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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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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诉李社会、被告新乡俊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37号 原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永城市工业西路永商路口。机构代码:17538669-7 法定代表人袁先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社会,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范俊霞、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37号

原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永城市工业西路永商路口。机构代码:17538669-7

法定代表人袁先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社会,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范俊霞、陈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新乡俊杰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俊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社会、被告新乡俊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李社会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以被告新乡俊杰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与原告核对相关账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当准许。因原告已申请撤诉,故对被告李社会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本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社会、被告新乡俊杰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3367元,由原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宋 倩

审判员 彭敬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