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赵桂真,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赵德响,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黄翠英,女,194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十八里镇镇政府大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217130-1。 法定代表人陈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与中原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8974194—0。 代表人邓雪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8507730-6。 代表人夏文涛,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洪新,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建立,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赵桂真、赵德响、黄翠英诉被告永城市城市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甘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徐俊超、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洪新、被告甘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宇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赵桂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5年7月16日将鉴定意见交给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赵桂真驾驶电动两轮车在永城市光明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甲在路西侧头北尾南停放的豫NB4066-豫NA888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赵桂真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10级伤残。豫NB4066-豫NA888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翔宇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甘建立,豫NB4066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NA888号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3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辩称,豫NB4066号牵引车确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如果肇事车辆经过年检合格,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其不合理的诉求,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承保了豫NA888号挂车商业险,扣除主车交强险赔付后,如没有拒赔的情况,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部分;2、原告赵桂真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伤残;3、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被告甘建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豫NB4066-豫NA888挂号货车实际车主,张某甲是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翔宇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赵桂真所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本案四被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3、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桂真、赵德响、黄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身份证各1份;2、永城市高庄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1、证2证明原告赵桂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姊妹共三人,赵德响作为赵桂真的母亲,黄翠英作为赵桂真的母亲,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5、永城市供血库发票1张;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1份;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3份;8、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3—证8可以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赵桂真在事故中受伤,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行鼻骨骨折撬拨复位治疗及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20633.4元。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10、鉴定费发票13张,证9、证10可以证明2014年12月22日赵桂真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800元,由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共计300元。12、永城市百美饰品厂证明一份(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赵桂真为永城市百美饰品厂职工,月工资2600-2700元,因车祸,工资停发。13、永城市沪永工矿配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13证明赵桂真丈夫张某乙为永城市沪永工矿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因护理赵桂真,工资停发。14、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一份;1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14、15证明赵桂真所有的电动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1450元,由此支出评估费100元。16、豫NB4066、豫NA888挂号货行驶证各一份;17、张某甲驾驶证一份;18、保险单三份;证16—证18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豫NB4066、豫NA888挂车具有行驶资格,张某甲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翔宇物流公司及甘建立赔偿。 被告甘建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金条三张,金额共计10000元。 根据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翔宇物流公司、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翔宇物流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