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新杰,男,1980年12月27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城市。 原告郝玉勤诉被告王新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后因被告原因停工。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十日内装修完毕,否则,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的工人拉走了原告的物品,被告自愿赔付原告2000元。约定期满后,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金2000元。 被告辩称,协议内容属实,但被告不是故意不给原告装修完工,而是因为被告生意上资金周转不开所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求合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4月8日,本院对被告王新杰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认可,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认可,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房屋未装修完毕即停止。2015年2月5日,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十日内装修完毕,否则,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电视柜和六个门,否则,被告自愿赔付原告2000元。约定期满后,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今年年底还清,被告的该项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郝玉勤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金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