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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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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香莲、高传道与姬广杰、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郭香莲,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高传道,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郭香莲,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高传道,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姬广杰,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余桥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947838—4。

法定代表人韩从杰,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与中原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8974194—0。

代表人邓雪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香莲、高传道诉被告姬广杰、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及被告姬广杰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香莲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5月21日将该鉴定意见书移交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香莲、高传道诉称,2015年1月22日11时许,在永城市高芒路高庄北200米处路段,被告姬广杰驾驶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刮住前方同方向高传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高传道、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香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广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数万元,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广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姬广杰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广运物流公司,因该车已经投保了相关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广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案应当提交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的有效年检,否则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应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郭香莲、高传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长女高某。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在永城市高芒路高庄北200米路段,被告姬广杰驾驶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刮住高传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高传道及郭香莲受伤,姬广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香莲、高传道无责任。3、送达回执复印件两份,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4、被告姬广杰的驾驶证及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姬广杰的驾驶资质,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广运物流公司。5、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6、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7、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郭香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8、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高传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9、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郭香莲在该院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儿媳王某某和丈夫高传道。10、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郭香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11、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12、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郭香莲在该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36499.06元。13、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高传道因交通事故在该院门诊支付医疗费501元。14、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一份。15、登记在高传道名下的位于永城市东方大道南芒山路西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16、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17、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15—证17可以证明:高传道、郭香莲夫妇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永城市东方大道南芒山路西的一处房产,自2013年8月份至今与儿媳王某某一直居住在此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郭香莲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6800元。19、鉴定费发票13张,金额共计1300元。20、交通费票据100张,金额共计1000元。

被告姬广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姬广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N69437号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N69437号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4、豫N69437号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广运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郭香莲、高传道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姬广杰未予质证,请求法院予以审核。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对证1—证3、证5—证9、证13、证15、证19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户口本是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且证19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从该证据上显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年检,如果庭后不能提交有效年检证明,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10、证11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长期护理单及医嘱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公司不认可原告住院102天。对证12,该证据显示原告缴纳床位费612元,但原告提交的永煤集团总医院费用明细没有原告床位费的事项,请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对14的质证意见同证12一致。对证16、证17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住证明。对证18,认为如其公司庭后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费用偏高,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20,认为票据均连号,请法院酌定。

庭审中,对被告姬广杰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原告未提异议,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从该复印件中未能显示年检记录,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原告及被告姬广杰未提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