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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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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国强与闫治坤、张彦峰、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闫治坤,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文泗路与京沪高速交汇路东50米路南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548011-3。 法定代表人王京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李轲,该

被告闫治坤,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文泗路与京沪高速交汇路东50米路南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548011-3。

法定代表人王京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李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彦锋,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98138-X。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09094269-0。

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国强与被告闫治坤、张彦峰、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德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国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闫治坤,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峰、临沂德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国强诉称,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张彦锋驾驶被告临沂德成公司所有的鲁Q3510A号车,在沿连霍高速行驶至257KM+853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A0K73号车追尾,造成豫NA0K73号车所载货物受损。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彦峰负同等责任、闫国强负同等责任,闫治坤无责任。肇事鲁Q3510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肇事豫NA0K73号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闫国强货损共计51880元。

被告闫治坤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损属于其公司承保车辆上的货物,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被告张彦峰未答辩。

被告临沂德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肇事鲁Q3510A号车辆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且驾驶员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因事故造成闫治坤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物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货物受损价值91160元。

被告张彦峰、临沂德成公司、闫治坤、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彦峰、临沂德成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单方鉴定,原告并未提供销售单据以证明货品名称、单价,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闫治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本院给予其重新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张彦锋驾驶被告临沂德成公司所有的鲁Q3510A号车,在沿连霍高速行驶至257KM+853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的原告闫国强驾驶的豫NA0K73号车追尾,造成豫NA0K73号车所载原告闫国强所有的货物受损,致站在车外的豫NA0K73号车乘车人闫治坤受伤。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彦峰负同等责任、闫国强负同等责任,闫治坤无责任。原告闫国强的货物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1160元。

另查明,肇事鲁Q3510A号车驾驶人张彦峰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临沂德成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豫NA0K73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闫治坤,原告闫国强系借用被告闫治坤所有的车辆行驶期间发生该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彦峰驾驶鲁Q3510A号车与停在应急车道上原告闫国强驾驶的豫NA0K73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豫NA0K73号车所载原告闫国强所有的货物受损。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彦峰负同等责任、闫国强负同等责任,闫治坤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本案中,涉及两个事故车辆,关于肇事鲁Q3510A号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峰驾驶的鲁Q3510A号车辆与豫NA0K73号车辆发生事故,张彦峰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法确认张彦峰承担5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闫国强要求被告张彦峰、临沂德成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鲁Q3510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鲁Q3510A号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国强45580元(91160元×50%,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另案闫治坤的路损及车损)。

关于肇事豫NA0K73号车辆及被告闫治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闫国强的货物损失系豫NA0K73号车辆所载货物,原告闫国强系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闫治坤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闫国强要求被告闫治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