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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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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治坤、闫紫涵、闫梓浩与闫国强、张彦峰、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闫治坤,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委会三台阁东街054号,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06109651。 原告闫紫涵,女,201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闫治坤,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委会三台阁东街054号,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06109651。

原告闫紫涵,女,201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委会三台阁东街054号,系原告闫治坤之女,身份证号码:411481201008280667。

原告闫梓浩,男,201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委会三台阁东街054号,系原告闫治坤之子,身份证号码:411481201207201132。

原告闫紫涵、闫梓浩法定代理人闫治坤,系闫紫涵、闫梓浩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国强,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委会三台阁东街054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660730961X。

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文泗路与京沪高速交汇路东50米路南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548011-3。

法定代表人王京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李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彦锋,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小梁家村79号,身份证号码:37131219850213641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98138-X。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09094269-0。

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治坤、闫紫涵、闫梓浩与被告闫国强、张彦峰、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德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治坤、闫紫涵、闫梓浩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治坤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闫国强,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峰、临沂德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张彦锋驾驶被告临沂德成公司所有的鲁Q3510A号车,在沿连霍高速行驶至257KM+853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的被告闫国强驾驶的豫NA0K73号车追尾,造成豫NA0K73号车所载闫国强所有的货物受损,致站在车外的豫NA0K73号车乘车人闫治坤受伤。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彦峰负同等责任、闫国强负同等责任,闫治坤无责任。原告闫治坤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131.83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800元。肇事鲁Q3510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豫NA0K73号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施救费、路损、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评估费等共计165724元。

被告张彦峰未答辩。

被告临沂德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肇事鲁Q3510A号车辆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时,请对该责任比例加以考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闫国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闫治坤本人,不属于赔偿对象,其公司对闫志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国元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根据事故认定,闫志坤是乘车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籍本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2015年6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闫治坤的身份以及与原告闫紫涵、闫梓浩的关系,原告闫紫涵出生于2010年8月28日,原告闫梓浩出生于2012年7月20日,三原告为非农业户口。3、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2015年12月22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5、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17张,6、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据4-6证明:原告的伤情。7、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情况。8、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6892.83元。9、门诊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302.2元。10、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11、辅助器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180元。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闫治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人身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5800元。1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支出费用1300元。14、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拖车费2000元、车损12477元、评估费用6300元。15、2014年10月27日安徽省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等损毁(占用)价值计算表及发票一张,证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部分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原告支付费用为3819.8元。16、保险单复印件及张彦峰、闫国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A0K73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三者责任保险、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

被告张彦峰、临沂德成公司、闫国强、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彦峰、临沂德成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