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思田,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玉珍诉被告高思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珍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高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玉珍诉称,2015年3月24日10时许,在永城市迎宾大道加气站门口,被告高思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加气站路段,在向路北加气站斜行过路时与任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闫玉珍、张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思田负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闫玉珍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6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000余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2225元。 被告高思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其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永公交认字(2015)第0129号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闫玉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闫玉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闫玉珍1921年5月6日出生,为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3、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肺挫伤、右侧3-8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6天。5、住院病历9页,证明:原告的伤情。6、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184.4元。7、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明细。8、交通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160元。9、永城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闫某甲实为闫玉珍。 被告高思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闫玉珍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高思田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不当,由法院酌情认定。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高思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迎宾大道加气站门口路段,在向路北加气站斜行过路时,与任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闫玉珍、张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思田负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闫玉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肺挫伤、右侧3--8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费1618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思田驾驶电动三轮车将任某某驾驶电动车的乘车人闫玉珍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思田负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闫玉珍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辩称责任认定不当,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思田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双方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思田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思田承担60%的责任比例。 本院经核算,原告闫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184.4元、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7464.4元,由被告高思田赔偿原告闫玉珍10479元(17464.4元×60%,四舍五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思田赔偿原告闫玉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3元,由被告高思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昕 审判员 崔丹丹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