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陈体军,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路26号2号楼101室。机构代码:67878115-4 法定代表人郑小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体军诉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豫宝公司)、被告郑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撤回对被告郑小龙的起诉。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体军诉称,2010年初,被告承包豫宝鑫华小区建设项目期间,以借款和押金等形式分四次共借原告款67万元,经催要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 被告豫宝公司未答辩。 原告陈体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21日北京顺天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北京顺天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打桩工程队押金30万元;2、2010年7月14日北京顺天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北京顺天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0万元;3、2010年10月4日北京顺天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北京顺天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已付两个月4000元利息,下欠本金20万元及2009年10月以来的利息;4、2010年9月12日郑小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北京顺天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豫宝公司,该公司在永城市承建豫宝鑫华小区项目建设期间,于2010年7月4日借原告陈体军现金10万元、2009年10月4日借原告陈体军现金20万元(此借款约定利率1分,已付息4000元,2010年10月4日重新出具借据);原告陈体军购买的一辆韩国产现代轿车交被告使用(后被被告出售),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小龙于2010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陈体军现金柒万元”。 本院认为,北京顺天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豫宝公司,被告豫宝公司应承担北京顺天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所欠原告陈体军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其中2009年10月4日的20万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利息可自2009年12月4日起计算。2010年7月14日所借原告现金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使用原告的车辆后出售,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并出具欠条,可视为此款已转化为借款,被告亦应偿还,因该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款项中,包含打桩工程队押金30万元,原告对此款按借贷主张权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体军人民币37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09年12月4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陈体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2元,原告陈体军负担7452元,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彭敬山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