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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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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传亮与段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黄传亮,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伟华,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

河南省永城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黄传亮,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伟华,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潍徐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52216-X。

法定代表人江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156-X。

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传亮与被告段伟华、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流诸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传亮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亮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段伟华、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华、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传亮诉称,2015年1月22日5时50分左右,被告段伟华驾驶被告福田物流诸城分公司所有的临鲁C0910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镇姚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伟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已经支出医疗费两万元。肇事临鲁C09107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

被告段伟华、福田物流诸城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车方并未报案,导致无法对事故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且事故发生时,不在承保期间,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黄传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传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段伟华负全部责任。3、黄传亮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037.22元。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传亮进行的鉴定一份,证明黄传亮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尚需要后期治疗费5800元。6、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十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8、鉴定票据13张,金额1300元,证明原告为伤残和车辆损失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请酌定。10、施救费票据三张,金额300元。11、车损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80元。12、事故车辆的临时牌照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段伟华、福田物流诸城分公司、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伟华、福田物流诸城分公司、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8、11、12无异议。但是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7形式不合法,没有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在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上,该证据系孤证,依法不应采信。证据9请法院酌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在庭审后,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证据1、2,补充质证意见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单并未生效,但该案涉案交强险为单车提程交强险,保险车辆上路,保单即生效,保险公司认可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合法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0、11、12,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黄传亮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庭后提供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为每月3000元,本院确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原告受伤住院16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6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2日5时50分左右,段伟华驾驶临时牌照为鲁C0910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镇姚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传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黄传亮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伟华负全部责任,黄传亮无责任。原告黄传亮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鼻骨骨折,住院16天,花医疗费21037.22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传亮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黄传亮接收被告段伟华垫付款3000元。

另查明,1、原告黄传亮系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收入为每月3000元;2、临鲁C09107号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福田物流诸城分公司,驾驶人段伟华是其雇员。临鲁C09107号车辆于2015年1月22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伟华驾驶车辆与原告黄传亮驾驶的车辆相撞,造致原告黄传亮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伟华负全部责任、黄传亮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段伟华为被告福田物流诸城分公司的雇佣司机,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被告段伟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临鲁C09107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段伟华、福田物流诸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