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黄柏藤,男,201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演集镇黄庄村黄庄东一组127号。身份证号码:411423199004030528。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屈家兴,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亚,曹征(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柏藤与被告屈家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柏藤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黄柏藤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屈家兴、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柏藤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被告屈家兴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曹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柏藤诉称,2015年1月18日10时20分,被告屈家兴驾驶豫NR6136号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第七小学后面时,撞住黄某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上,后又撞住杨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NE3115号轿车上,致使三车损坏及乘坐三轮车上的原告黄柏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柏藤无责任。原告黄柏藤受伤后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屈家兴垫付。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3106元。 被告屈家兴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柏藤诉求合理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已为原告黄柏藤在住院期间垫付款,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黄柏藤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该事故还有杨某驾驶的豫NE3115号轿车,该车虽然承担无事故责任,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柏藤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屈家兴、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黄柏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二份,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屈家兴负全部责任;3、原告黄柏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黄柏藤及护理人的身份;4、2015年4月25日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能够证明黄某甲、张某某夫妇及儿子黄柏藤全家土地被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5、2013年1月9日租房合同一份,能够证明原告黄柏藤发生事故前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赔偿;6、2015年4月29日演集镇永兴社区居民居委会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黄柏藤发生事故前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赔偿;7、2015年4月28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能够证明原告黄柏藤发生事故前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赔偿;8、2012年8月21日原告黄柏藤父亲黄某甲劳动合同书一份,能够证明黄某甲自2012年8月21日起在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9、2015年2月6日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能够证明黄某甲自2014年10至12月工资分别为3085元、2950元、4241元;10、2015年4月24日永城市龙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能够证明黄某甲请假护理原告黄柏藤,停发工资,2014年平均月工资3637元。11、永城市东城区冬梅文化店工资发放表一份(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黄柏藤的母亲张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冬梅文化店工作,2014年10至12月工资分别为2300元、2300元、2300元;12、2015年4月25日永城市东城区冬梅文化店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张某某,平均月收入为2300元,因护理原告黄柏藤,停发工资;13、司法鉴定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黄柏藤构成十级伤残;14、鉴定费发票14张,支出鉴定费700元;15、原告黄柏藤髋骨支架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份,能够证明原告黄柏藤支出髋骨支架费3800元;16、原告黄柏藤的诊断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黄柏藤伤情需要外固定支架,需要外购髋骨支架;17、原告黄柏藤医疗费发票11张,计款12569元;18、交通费发票50张,计款1100元;19、诊断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黄柏藤伤情为骨盆骨折、脑震荡、右额颞顶部皮下血肿,住院期间2人护理;20、永煤集团总医院患者费用明细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黄柏藤住院期间用药情况;21、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黄柏藤自2015年1月18日住院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22、病例一份共14页,能够证明原告黄柏藤伤情及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89天;23、被告屈家兴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屈家兴具有驾驶车辆资格;24、豫NR6136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屈家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3、押金条四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强制险条款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各一份;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 经庭审,原告黄柏藤对被告屈家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是通过事故科只领取了17083元。另外在医院里收到被告屈家兴2000元,以上合计为19083元。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系格式条款,不予认可。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屈家兴对原告黄柏藤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黄柏藤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但是,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豫NE3115号轿车是无责任一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无责任赔偿。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相关失地农民的证明,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对第5份证据不认可,没有提供房产证,请法院庭后核实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应当加盖辖区派出所的相关印章,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在当地居住一年以上。对第7份证据不认可,应当出具暂住证。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劳务派遣合同,与派遣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对第9、10、11、12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发生事故前的工资发放明细、转账证明、个人纳税证据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以便法院和保险公司核查,同时该单位应出具工资是否扣发的证明。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如果保险公司核实后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15、1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重新核实。对第18份证据,请法院参照住院天数酌定支持。对第19份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护理,不应当2人护理。对第20份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第21、22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住院天数,具体住院天数请法院核核实。对第23、24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屈家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