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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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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英与洪攀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864号 原告赵俊英,男,194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攀攀,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864号

原告赵俊英,男,194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攀攀,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俊英与被告洪攀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俊英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赵俊英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洪攀攀、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俊英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攀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英诉称,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洪攀攀驾驶豫NHP255号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张桥闸南头左转弯时,与原告赵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赵俊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攀攀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俊英无责任。原告赵俊英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再疗费、鉴定费共计68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洪攀攀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俊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赵俊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赵俊英无责任,被告洪攀攀负事故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洪攀攀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英各项损失;3、原告赵俊英的病历一份;4、原告赵俊英诊断证明书二份,以上第3、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俊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共27天,原告赵俊英治疗期间做了“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VSD术”,手术固定物需取出产生再疗费用。原告赵俊英住院期间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5、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6、永煤集团总医院费用明细单一份;7、永城市供血库票据一张,以上第5、6、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俊英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7768.81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各一份,能够证明:(1)原告赵俊英已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赵俊英的伤情后续治疗费需5800元;9、司法鉴定票据13张,计款1300元;10、交通费票据45张,计款420元;11、永城市西城区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一份及工资表3张;12、永城市恒通加油站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以上第11、1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俊英在永城市西城区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环境卫生管理所及永城市恒通加油站从事清洁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赵俊英的平均工资为1480元;13、证明一份;14、户口本一份;1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各一份,能够证明:(1)原告赵俊英所在村的土地用于日月湖建设,其土地全部被占用,系失地农民,原告赵俊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原告赵俊英及家人的房屋被拆迁,现安置于东城区民生花苑居住,其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3)原告赵俊英1942年12月26日出生,现年73岁。

被告洪攀攀、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攀攀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赵俊英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6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购血没有显示相应的医嘱。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待公司核实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9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由法院酌定支持。对第11、12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赵俊英已73岁,超出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支持,原告赵俊英应提供劳动合同。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负责人签字,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以认可。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因肇事车主未到庭,不能核实其驾驶证是否与准驾车型,行驶证是否在检验期间内,如果未年审,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请法院予以核实。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赵俊英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5、6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根据原告赵俊英的伤情及病例记录,比较客观真实,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虽然系原告赵俊英单方委托,但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鉴定费证据,虽然不属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但证据形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赵俊英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第11份证据,原告赵俊英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是,原告赵俊英提供从事清洁工作证明,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证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3、15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洪攀攀驾驶其所有的豫NHP255号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张桥闸南头左转弯时,与原告赵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赵俊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攀攀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俊英无责任。原告赵俊英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7868.81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赵俊英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俊英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俊英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洪攀攀现金15000元。原告赵俊英在住院期间其中7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同时查明,原告赵俊英自2010年因居住地土地被征用,安置在永城市东城区民生小区居住生活。另查明,原告赵俊英自2008年至今系永城市西城区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招聘人员,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

经查,肇事豫NHP255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