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谢韩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谢高峰,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潘峰,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连峰,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连云,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金清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谢高峰,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潘峰,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连峰,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连云,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金清,男,192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高庄镇冀庄村冀营东组069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2806041216。

原告谢韩氏,女,1928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舒畅,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构代码:71125324-X。

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高峰、谢潘峰、谢连峰、谢连云、谢金清、谢韩氏与被告蒋舒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高峰、谢潘峰、谢连峰、谢连云、谢金清、谢韩氏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蒋舒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蒋舒畅驾驶豫NNY756号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与文化路路口闯红灯左转弯时,与谢某己驾驶的营运YC787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谢某己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舒畅负全部责任,谢某己无责任。豫NNY756号轿车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00000元。

被告蒋舒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是豫NNY756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答辩人有重新核定权和免赔权;2、蒋舒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谢某己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出受害人每年的消费支出;4、原告诉请的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谢高峰、谢潘峰、谢连峰、谢连云、谢金清、谢韩氏身份证、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永城市高庄镇冀庄村委会和高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谢某己家庭成员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以及实际车主系被告蒋舒畅。3、谢某己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谢某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4、事故豫NNY756号车辆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谢某己与谢某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东城区三轮车上岗证、永城市演集镇百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新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谢某己在东城区居住,从事三轮车运营,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6、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166.70元,证明:谢某己受伤后抢救的实际花费。7、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共18张,金额分别为300元,总计为6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施救及停车产生的实际花费。8、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总计为300元,证明:原告在为谢某己办理丧葬事宜中实际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蒋舒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舒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2、4、6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火化证显示为农业,户口注销证明显示为务农。证5不予认可,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房东的基本信息,可以看出是事后补签,上岗证真实性需要核实,无法证明受害人的居住情况。谢某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需要核实,派出所证明不予认可,形式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员签名盖章,证明上明显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明中居住地址与百花社区居委会提交的居住地址不一致。证据7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蒋舒畅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蒋舒畅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蒋舒畅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包含:谢某己与谢某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东城区三轮车上岗证、永城市演集镇百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新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这四份证据结合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上查明的谢某己驾驶的YC787号电动三轮车系营运车辆这一事实,本院确定死者谢某己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8,事故发生至谢某己火葬共11天,本院酌情认定支出交通费22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蒋舒畅驾驶豫NNY756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与文化路路口闯红灯左转弯时,与谢某己驾驶的营运YC787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谢某己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舒畅负全部责任,谢某己无责任。谢某己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166.70元。死者谢某己,男,1955年4月5日出生,生前从事三轮车营运行业,自2013年1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名牌街西段路南三楼;原告谢高峰、谢潘峰、谢连峰、谢连云系死者谢某己的子女,原告谢金清、谢韩氏系死者谢某己之父母。谢金清、谢韩氏共生育有五个成年子女。

另查明,豫NNY756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蒋舒畅,该车于2014年5月19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