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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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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神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学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河南神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化工路。机构代码:05879455-2 法定代表人冯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嵩、韩珍珍,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习,男,40岁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河南神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化工路。机构代码:05879455-2

法定代表人冯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嵩、韩珍珍,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习,男,40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河南神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神润公司)诉被告张学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润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4日,被告赊销原告地霸复合肥21吨,欠款60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8840元未给付。2015年1月份,原告派人催要时,被告称别人欠的运费应抵账,其拿不出证据,拒不给付货款,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负货款18840元,赔偿原告利息及律师费损失2000元。

被告张学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31日销售单一份;2、2011年9月4日销售单一份;3、2011年9月24日张学习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拉其地霸复合肥21吨,每吨2900元,共计60900元;被告偿还了44960元,下欠1594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4日,被告三次赊销原告地霸复合肥21吨,每吨2900元,计款60900元。经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4日赊销原告肥料21吨,计款60900元,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被告偿付44960元,应予认定,被告尚欠15940元,应当偿还。由于原告提交双方业务往来的单、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神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94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神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元,被告张学习负担200元,原告河南神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敏

审 判 员  宋倩

人民陪审员  陈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