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071号 原告王强,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 被告彭建华(又名彭士民),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王强诉被告彭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被告在永城市顺和乡建设新农村期间,聘用原告为工地技术员,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主体工程结束付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工资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0元。 被告彭建华庭前口头答辩,自己小名彭建华,大名叫彭士民,欠原告王强工资款10000元属实,但是当时原告在工地上干的活质量不合格,开发商未付款给被告,原告有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2.17被告彭建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3号原告被被告雇佣为工地施工员,约定工资每月45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未付;2、照片(打印版)三张,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 被告彭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彭建华聘用原告王强为其在永城市顺和乡的工地施工,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彭建华为原告王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强2014年5月3日来施工,工资每月肆仟伍佰元,2014年12月4号一个月不干,借支14500元,下欠壹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工地结束还清彭建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并提供了被告所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证明,被告虽然辩解原告的工作有瑕疵给自己造成损失,但对该主张事实,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彭建华(又名彭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工资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剑锋 审判员 宋 倩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