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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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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德与霍体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霍体育,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507730-6。 法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被告霍体育,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507730-6。

法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明德诉被告霍体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德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霍体育,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德诉称,2015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在永城市马牧乡丁三楼村王官庄路段,被告霍体育驾驶豫NMN37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前方同方向的步行人王明德、王某甲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体育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明德无责任。原告王明德受伤住院35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000余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522.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赔偿数额9879元,共计要求赔偿22401.5元。

被告霍体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保险合约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明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明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明德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出院证一份,5、住院病历18页,证据3-5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35天。6、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住院费用支出情况。7、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214元。8、交通费发票3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50元。9、豫NMN37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10、霍体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霍体育持有合法驾驶证件。11、豫NMN377号交强险保单一份,12、豫NMN377号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据11、12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明德2014年3月20日与洛阳郑兴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4、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情况,每天工资平均175.2元。15、洛阳郑兴煤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没有上班。16、郑兴煤业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基本情况。

被告霍体育、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王明德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霍体育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王明德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及两个伤者,是否预留请法院酌定;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中建议休养一个月需要鉴定机构证明;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8请法院酌定;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无法显示在有效检验期,请法院庭后核实;证据11、12无异议;证据13、14、15、16应当提交医保、社保缴纳证明相印证,其收入超出了纳税限额,应提交纳税证明。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12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内容客观真实,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已康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其住院35天,本院酌情认定支出交通费3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经本院核实,其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15、16分别为原告与洛阳郑兴煤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洛阳郑兴煤业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材料都加盖有洛阳郑兴煤业公司的公章,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认定该四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霍体育驾驶豫NMN377号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马牧乡丁三楼村王官庄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的步行人王明德和王某甲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体育负全部责任,王明德无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明德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膜局限性增厚。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8214元。原告王明德自2014年3月20日在洛阳郑兴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天工资为175.2元。

另查明,肇事豫NMN377号车辆实际车主和驾驶人系被告王明德,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体育驾驶豫NMN377号轿车将王明德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体育负全部责任、王明德无责任、王某甲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霍体育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王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214元、护理费1050元(3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交通费350元、误工费6132元(175.2元×35天),以上共计17146元。

鉴于肇事豫NMN377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5000元(因同一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王明德及另案原告王某甲受伤,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二人均分)、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6132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25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明德。原告王明德剩余医疗费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46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明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