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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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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停与霍体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霍体育,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507730-6。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被告霍体育,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507730-6。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新停诉被告霍体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停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霍体育,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停诉称,2015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在永城市马牧乡丁三楼村王官庄路段,被告霍体育驾驶豫NMN37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前方同方向的步行人王某甲、王新停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体育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新停无责任。原告王新停受伤住院35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3895余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895元。

被告霍体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保险合约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新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新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新停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霍体育负全部责任,王新停无责任。3、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5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5、住院病历19页,证明:原告的病情。6、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192.5元。7、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8、交通费发票1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50元。9、豫NMN37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10、霍体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霍体育持有有效驾驶证件。11、豫NMN377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霍体育、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王新停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霍体育无异议。

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及两个伤者,是否预留请法院酌定;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中建议休养三个月需要鉴定机构证明;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8请法院酌定;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无法显示在有效检验期内;证据11无异议。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内容客观真实,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已康复,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其住院35天,本院酌情认定支出交通费3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经本院核实,其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霍体育驾驶豫NMN377号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马牧乡丁三楼村王官庄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步行人王某甲和王新停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体育负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王新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5椎体I°滑脱、左侧额顶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骶髂关节炎。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8192.5元。

另查明,肇事豫NMN377号车辆实际车主和驾驶人系被告王某甲,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体育驾驶豫NMN377号轿车将王新停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体育负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王新停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霍体育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王新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192.5元、护理费1050元(3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交通费350元、误工费902.91元(9416.10元/365天×35天),以上共计11895.41元。鉴于肇事豫NMN377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5000元(因同一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王新停及另案原告王某甲受伤,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二人均分)、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902.91元、交通费350元,共计7302.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停。原告王新停剩余医疗费3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459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89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霍体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