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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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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效立、李分英与刘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275号 原告田效立,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分英,女,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275号

原告田效立,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分英,女,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德军,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市分公司。住所地: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效立、李分英与被告刘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效立、李分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田效立、李分英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德军、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效立、李分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刘德军,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效立、李分英诉称,2015年3月31日16时20分,被告刘德军驾驶豫N29893号重型自卸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演集镇丰庄未来城路口时,与原告田效立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田效立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效立无责任。原告田效立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279476元。

被告刘德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田效立、李分英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答辩人已在事故科押金8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2714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如果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客观不真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答辩人。但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田效立已达6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情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田效立、李分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田效立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刘德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4、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如何赔偿。

原告田效立、李分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田效立、李分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刘德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效立无责任;3、原告田效立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5、医疗费发票一张;6、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以上第3、4、5、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田效立受伤住院治疗61天及支出医疗费99899.6元的事实,且能够证明因原告田效立伤情过重,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事实;7、永城市演集镇武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8、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第7、8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田效立居住于城镇中心规划区内,其赔偿应当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9、永城市演集镇武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李分英抚养义务人信息,被告应向原告李分英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田效立因交通事故构成二处八级伤残,需二次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田效立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11、被告刘德军驾驶证复印件、豫N29803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刘德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NTX13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交通费票据一组40张,能够证明原告田效立支出交通费用400元。

被告刘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科押金条4张,计款80000元;2、原告田效立之子田某某书写的领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刘德军给付原告田效立2114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效立、李分英对被告刘德军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收到现金100000元属实。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田效立、李分英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田效立、李分英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2、3、4、5、6份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7、8份证据有异议,该二份证明从形式上看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其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如果在水泥厂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上岗证、考勤表、工资表相互印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且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不是法定的出具户口性质的单位。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相互印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结合原告田效立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原告田效立的伤情构不成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没有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看,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没有年检,根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田效立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田效立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一致,故该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刘德军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德军对原告田效立、李分英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田效立、李分英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1份原告田效立、李分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份证据,因原告田效立没有提供所在单位证明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9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虽然系原告田效立单方委托,但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通过年检,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证据,根据原告田效立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为宜。对被告刘德军所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田效立收到被告刘德军现金1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