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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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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凤兰、姚新光、姚丽、姚艳与刘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537号 原告聂凤兰,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刘家庙村白衣阁东组021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5703193325。系死者姚丽乙之妻。 原告姚新光,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537号

原告聂凤兰,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刘家庙村白衣阁东组021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5703193325。系死者姚丽乙之妻。

原告姚新光,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刘家庙村白衣阁东组021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8103283312。系死者姚丽乙之子。

原告姚丽,女,1987年5月7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刘家庙村白衣阁东组021号。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05073327。系死者姚丽乙之长女。

原告姚艳,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郭长庄村郭长庄西组164号。身份证号码:411481198806203346。系死者姚丽乙之次女。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曹征(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万超,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刘庄组036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5102073336。

原告聂凤兰、姚新光、姚丽、姚艳与被告刘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四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万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曹征,被告刘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万超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永芒公路高速路口南2公里加油站南侧路段时,与四原告的直系亲属姚丽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姚丽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万超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万超负主要任,姚丽乙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刘万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姚丽乙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合计209099.48元。

被告刘万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是姚丽乙所驾驶的车辆碰撞答辩人的车,答辩人的爱人也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万超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责任,是否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姚丽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姚丽乙的身份;2、原告聂凤兰、姚新光、姚丽、姚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姚丽乙的关系及诉讼主体适格;3、2015年5月18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万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丽乙负事故次要责任;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姚丽乙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意见、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5、出院记录一份,证明死者姚丽乙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入院时间;6、医疗单据一组,证明死者姚丽乙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190.72元;7、死亡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姚丽乙系交通事故死亡,车祸伤可以形成;8、火化证及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姚丽乙2015年5月23日在永城市殡仪馆火化;9、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姚丽乙户口被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注销;10、永城市薛湖镇刘家庙村民委会及薛湖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姚丽乙和聂凤兰有三个子女,即姚新光、姚丽、姚艳;11、交通费发票3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10元。

被告刘万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万超对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3份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其本人没有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万超提出异议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经本院核实,被告刘万超在永城市事故科已收到事故认定书,且在送达回证签字按手印。被告刘万超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交通费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万超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永芒公路高速路口南2公里加油站南侧路段时,与四原告的直系亲属姚丽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姚丽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万超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万超负主要责任,姚丽乙负次要责任。姚丽乙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凌晨4时40分死亡,支付医疗费9190.72元。2015年5月14日姚丽乙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姚丽乙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查,姚丽乙于1958年4月19日出生,农民。四原告为了处理姚丽乙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刘万超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万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四原告的直系亲属姚丽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姚丽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万超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万超负主要责任,姚丽乙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按照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万超承担70%的责任比例,姚丽乙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刘万超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直系亲属姚丽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9190.72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1.58元(25.79元×2天),护理费60元(30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20元(10元×2天),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姚丽乙死亡赔偿金9416.1元×20年),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4750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万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并且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刘万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90.72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1.58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死亡赔偿金59976.4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合计119160.72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28345.58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刘万超应赔偿89841.91元(128345.58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