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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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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叶庆与李小伟、余春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500号 原告胡叶庆,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省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伟,女,40岁,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余春影,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500号

原告胡叶庆,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省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伟,女,40岁,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余春影,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胡叶庆诉被告李小伟、余春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胡叶庆作为供应商给二被告供应门,至2012年6月30日,共欠原告门款119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门款119000元。

经查,被告李小伟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尚且不能提供被告李小伟的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伟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尚且不能提供被告李小伟现在的确切住址,原告所诉被告李小伟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叶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