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305号 原告胡建,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练号(练浩),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诉被告练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练号负担。 审判长 靳剑锋 审判员 宋 倩 审判员 彭敬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