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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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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进成与葛红磊、常州誉诺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12号 原告胡进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葛红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12号

原告胡进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葛红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州誉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15号-2幢2537号。机构代码证:69331761-6。

法定代理人葛雪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机构代码:83717898-6。

负责人姜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进成与被告葛红磊、常州誉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誉诺服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进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胡进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葛红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葛红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进成诉称,2015年6月1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葛红磊驾驶登记在被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名下的苏DQ136R轿车,在沿永商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蒋口镇邵庄路段时,与胡进成驾驶的豫NA5T5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豫NA5T52号轿车的李某某、蒋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红磊负全部责任,原告胡进成及李某某、蒋某某无责任。经查,苏DQ136R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7000元。

被告葛红磊辩称,原告胡进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外,剩余的损失由答辩人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葛红磊系无证、醉酒驾驶,对原告胡进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赔偿,待赔偿后依法向被告葛红磊追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胡进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葛红磊驾驶肇事车辆有无违法行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能否享有追偿权。

原告胡进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胡进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胡进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葛红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进成无责任;3、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胡进成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952元;4、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一张,计款740元;5、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9张,计款900元,能够证明原告胡进成支付停车费和拖车费共计900元;6、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100元,能够证明原告胡进成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7、保险单一份,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葛红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红磊对原告胡进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进成2000元财产损失及900元施救费。

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对原告胡进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显示付款单位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胡进成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胡进成提交的第4份评估费证据,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交通费证据,原告胡进成的车辆受损,不应产生交通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葛红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葛红磊血样中乙醇含量238.6㎎/100mL)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名下的苏DQ136R轿车,在沿永商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蒋口镇邵庄路段时,与胡进成所驾驶的豫NA5T5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豫NA5T52号轿车的原告李某某、蒋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红磊负全部责任,胡进成及原告李某某、蒋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胡进成所驾驶的豫NA5T52号轿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4952元,支付评估费74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

另查明,苏DQ136R轿车由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葛红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苏DQ136R轿车与胡进成所驾驶的豫NA5T5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豫NA5T52号轿车的原告李某某、蒋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红磊负全部责任,胡进成及原告李某某、蒋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胡进成要求被告葛红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进成的车辆损失费14952元,评估费74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合计16592元,应由被告葛红磊赔偿。由于肇事苏DQ136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进成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600元。原告胡进成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2952元、评估费74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3992元,由被告葛红磊赔偿。被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并非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进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葛红磊赔偿原告胡进成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合计13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进成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葛红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