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67号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安红涛,联社职工。 被告祁红斌,男。 被告杜清甫,女。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祁红斌、杜清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安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红斌、杜清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祁红斌于2014年4月16日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1年,利率9‰,由二被告自己名下位于荆紫关镇桐油城房权证号为淅029811号房产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祁红斌、杜清甫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祁红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2、2014年4月14日,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淅房他证字第0392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3、2014年4月16日,被告杜清甫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4、2014年4月16日,被告祁红斌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其打款20万元的存款凭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着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 被告祁红斌、杜清甫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祁红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祁红斌提供20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其产权证号为淅029811号房产设定抵押,并经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杜清甫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祁红斌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原告为被告祁红斌提供了2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红斌于2014年4月16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杜清甫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祁红斌提供了贷款,被告祁红斌、杜清甫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仍不还款时,可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祁红斌被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祁红斌、杜清甫偿还借款本息并对被告祁红斌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红斌于2014年4月16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祁红斌、杜清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祁红斌、杜清甫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对被告祁红斌产权证号为淅029811号房产行使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祁红斌、杜清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国 审 判 员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