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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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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胜刚、李丰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9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黄建伟,联社职工。 被告王胜刚,男。 被告李丰会,女。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胜刚、李丰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9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黄建伟,联社职工。

被告王胜刚,男。

被告李丰会,女。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胜刚、李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黄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刚、李丰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赵俊强在我社借款9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王胜刚、李丰会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胜刚、李丰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赵俊强及被告王胜刚、李丰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赵俊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胜刚、李丰会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2013年11月30日,赵俊强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其打款9万元的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王胜刚、李丰会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胜刚、李丰会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分别与赵俊强、张灵儒及被告王胜刚、李丰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赵俊强提供9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张灵儒及被告王胜刚、李丰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于当日向赵俊强提供了9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赵俊强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胜刚、李丰会亦应在赵俊强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俊强及被告王胜刚、李丰会于2013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王胜刚、李丰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胜刚、李丰会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胜刚、李丰会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