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58号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李爱英,联社职工。 被告柴卫,女。 被告柴勋,男。 被告武国芳,男。 被告柴平红,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柴卫、柴勋、武国芳、柴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5205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