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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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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盛湾镇河扒村民委员会诉陈国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荆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淅川县盛湾镇河扒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良,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荆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淅川县盛湾镇河扒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良,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盛湾镇河扒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国良物权保护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盛湾镇政府根据国家南水北调安置规划精神,将原属于邻村马川村(整体搬迁)迁移后的土地57.1亩耕地划拨给我村作为移民的生产安置土地,但被告却强行占有,拒不归还,严重影响了我村移民工作的开展,侵害了我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土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原马川村172线以上的57.1亩土地划拨给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也不存在侵占其土地的行为,我所经营的土地是在2004年就与土地所有者马川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淅川县盛湾镇河扒村与原淅川县盛湾镇马川村相邻。2009年因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需要,原马川村整体搬迁,其在淹没线以上未安排利用的剩余土地产权归县级人民政府所有。2010年5月,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受国家南水北调工程指挥部委托,作出淅川县第批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将原马川村172线以上剩余耕园地57.1亩划拨给原告河扒村作为留置人口耕园地面积,原告为此多次找上级人民政府协调无果。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用的57.1亩土地。

另查明:一、2002年国家开始对南水北调中线渠首的移民村进行财产和土地登记。2010年6月7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丹江口库区移民搬迁被征用土地和消落地的公告》,强调库区被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库区被征用土地和消落地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对涉及库区被征用土地所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必须合乎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期截至移民搬迁销号前,搬迁后一律无效,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双方自行解决。县政府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审核。二、被告提供的与原马川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显示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0日(同年10月20日经盛湾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期限为30年。合同有双方的签字以及加盖有淅川县盛湾镇马川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合同没有经过淅川县盛湾镇人民政府的审核。

三、2014年10月21日下午淅川县盛湾镇政府公开协调,被告参加了此次会议,有会议记录和现场照片为证。

本院认为:南水北调中线移民工程是依据国家大计方针进行,对搬迁移民进行土地安置和将移民迁出后的土地征为国有,完全是一种政府行为。淅川县盛湾镇受淅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移民迁出后的土地进行划拨、管理,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政策的规定,被告也无法证明上述行为的无效性。南水北调中线丹江口库区的移民登记工作早在2002年就已开始,2010年6月7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并以公告的形式告知,涉及库区被征用土地所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期截至移民搬迁销号前,搬迁后一律无效,因合同引起纠纷由合同双方自行解决。县政府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审核。虽然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10月10日,期限30年,但在丹江库区移民登记时应当知道国家或当地政府对移民迁出后的土地政策精神,应当在淅川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7日的公告发出后与土地承包租赁方协商解决,并应将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交由淅川县盛湾镇人民政府审核,在淅川县盛湾镇马川村整体迁出后,被告应当主动按照规定退出租赁的土地,但被告却没有按照规定执行,而是继续占有使用,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基本规定,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作为土地划拨后的使用人,没有义务对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可就土地租赁相关事项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在盛湾政府四楼小会议室参加了协调会并有记录和照片,因此,被告称从未被盛湾镇政府协调要求返还土地事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淅川县盛湾镇河扒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侵权行为,并返还所侵占原告淅川县盛湾镇河扒村民委员会的57.1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