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28号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典礼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男孩张某乙,生一女儿张某丙,现儿女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是为了孩子勉强维持至今,可是被告在2008年11月3日至今一直有外遇,在村里造成极坏影响,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两处宅院十间平房,价值人民币50000元;存款人民币11000元,现在被告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并不属实,被告是一个老实巴交的农民,勤俭持家,现一双儿女均已成家,且都有了下一代人,原、被告双方家庭和睦,其乐融融,子孙满堂,街坊邻居和亲友都说原被告是一对好夫妻。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2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结婚证书遗失,由于当时两人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久远,至今已达三十年之久,该部门未留存该时间段的婚姻登记档案,造成无法查询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档案。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所在的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盖村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张某甲与王某某于1982年领取结婚证,由于结婚证丢失,民政部门又查不到档案张某甲身份证号:41051119600118XXXX,王某某身份号:41051119591111XXXX特此证明盖村铺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年32岁,婚生女张某丙,现年30岁,两人均已结婚成家。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安阳市东风乡盖村铺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心电图一份、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安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婚姻存续达三十余年,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深厚牢固的。夫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在所难免,但在本院庭审及调解过程中,被告态度积极,有争取和好的意愿,原告亦应当理性对待,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现原、被告双方儿女均已成家,子孙满堂,正是享受天伦之乐之际,应当加强沟通,共同面对并积极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修复夫妻感情,重新建立起亲密和谐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