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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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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满菊与沙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张满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云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满菊诉被告沙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张满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云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满菊诉被告沙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学亮、被告沙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满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安钢集团职工,2011年5月,被告沙云峰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周转,原告出于同事情谊考虑,于2011年5月27日将44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返还600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云峰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7日,原告应当在2013年8月27日之前的法定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追要欠款。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起诉的借款,是通过被告融资给天津力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公司了,安阳市北关区公安分局已经按集资诈骗刑事立案,被告申报的债权17万元中就包含原告起诉的38000元本金,而且原告提交的借条并非被告书写,仅落款签名为被告书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满菊与被告沙云峰系同事关系,2011年5月27日,两人的同事周丽平在原、被告同时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满菊现金肆万肆仟元整,三个月后到期。借款人2011.5.27”,借条尾部有被告沙云峰本人签署姓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张满菊通过电话向被告沙云峰催要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满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沙云峰申请的证人周丽平当庭证词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原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张满菊提交2015年6月17日电话录音一份,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被告在电话录音中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未予否认,故被告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内容看,被告沙云峰并未作出同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自愿履行债务,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其他情形,故被告沙云峰对本案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满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原告张满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