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梁新忠,男,汉族。
被告郑铁明,男,汉族。
原告梁新忠诉被告郑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新忠诉称,2004年1月2日被告购原告棉纱,欠原告棉纱款人民币168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6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铁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新忠陈述,2003年12月,原告将棉纱交由被告在其门市代卖,棉纱卖完后,被告仅交付原告部分货款,仍欠16800元货款未予支付。2004年1月2日,被告郑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梁新忠纱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正,16800元正,郑铁明2004.1.2号,2004年1月2号以前手续作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新忠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梁新忠将其所有的棉纱交由被告在其门市代卖,被告便负有出卖棉纱后将货款给付原告的义务。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棉纱出卖后,未足额交付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据,由此可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郑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新忠货款人民币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郑铁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