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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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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卜某某,女,汉族。 被告杜某甲,男,汉族。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卜某某,女,汉族。

被告杜某甲,男,汉族。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08年4月初,原告卜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杜某甲相识,同年5月7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杜某乙5周岁,次女杜某丙2周岁,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骂、打架。被告从来不支付原告和两个女儿的生活费用,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分别到女儿年满18周岁;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深圳打工,每月支付原告及两个女儿生活费5000元,后来因为被告的父亲生病,生活拮据,才停止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两个女儿年龄尚小,希望继续维持这个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也同意继续支付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5日生长女,取名杜某乙,2012年12月14日次女,取名杜某丙。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共计2000元,分别到女儿年满18周岁;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卜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婚生女杜某丙、杜某乙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生育两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在本院庭审及调解过程中,被告态度积极,有争取和好的意愿,原告亦应当理性对待,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原、被告均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双方应当更加珍惜自己的第二次婚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共同面对并积极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是可以重新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卜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