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234号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见过一面之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5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8月21日生一女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无法沟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言恶语、拳打脚踢,使原告精神上、心灵上长期受到打击及折磨,彼此积怨。被告经常打孩子,且不支付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用。原告生孩子的钱,孩子生病的费用都是由原告的娘家支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之前出去打工,所有的收入都交于原告,原告之前生病,治疗的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现在被告因为身体原因,无法出去工作,原告因为被告没有收入才赌气回娘家。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8日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并生育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在本院庭审及调解过程中,被告态度积极,有争取和好的意愿,原告亦应当理性对待,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原、被告均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双方应当更加珍惜自己的第二次婚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共同面对并积极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是可以重新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的。原告任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